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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运用限制出境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8-05-14信息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字号:[ ]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限制出境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

  赋予监察机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权限,主要目的是保障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因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而不能掌握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导致调查工作停滞。

  本条应当注意把握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适用对象。既包括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也包括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相关人员。但在实践中,并不是对所有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都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而是应当把握必要性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可能逃匿境外的被调查人限制出境。

  二是审批程序。采取限制出境的审批主体和程序非常严格,必须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体现了“宽打窄用”的原则,防止限制出境措施的随意使用,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利。

  三是执行主体。监察机关作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后,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限制出境决定应当对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信息、期限作出具体规定。

  四是延长和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届满后可以延长,但仍须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审批。为加强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具体执行中,对期限尚未届满但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解除。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