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09-16信息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字号:[ ]

【典型案例】

私企老板甲与某市市长乙相识,甲称其与乙上级领导相识,可帮助乙提拔职务,甲乙二人经常在一起参加饭局,关系日渐亲密。老板丙欲在该市辖区内申请成立矿产开采企业,听说甲与市长乙交好,则请甲向乙请托办理相关手续,甲向乙请托,乙为丙在办理相关手续方面打招呼提供帮助,甲向丙索要1000万元活动经费。后由于老板丙不具备相关资质,未能办成企业。截至案发,甲未退还该1000万元。市长乙对甲向丙索要财物的行为不知情。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利用市长乙的职务便利,为丙开办企业提供帮助,索取巨额财物,涉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构成诈骗罪。甲作为私企老板,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帮助丙违规开办企业,其谎称可以为丙开办企业提供帮助,使丙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支付钱款。甲占有该钱款,涉嫌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不构成犯罪。首先,甲不构成诈骗罪,甲确实为丙开办企业进行了协调关系、办理手续等居间活动,甲在主观上没有欺骗丙并骗取财物的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甲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甲作为企业老板,不属于市长乙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甲属于与乙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乙的职务便利为丙谋取利益,索取丙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刑法中“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界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存在争议,有的判决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也有做无罪处理的,还有观点认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背后的争议焦点在于“关系密切的人”的具体范围。涉及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在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有几种表述:①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出现了“关系密切的人”这一概念。②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出现了“特定关系人”概念,并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规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以上“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的人”“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等,是否具有相同含义?本文认为,“特定关系人”是在司法解释中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时出现的法律概念,其意指具有特定身份及类身份关系或具有共同利益的人;而“关系密切的人”既包括“特定关系人”,也包括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即“关系密切的人”概念范围要大于“特定关系人”。行为人是否为“关系密切的人”,关键看他们是否属于“利益共同体”,是否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姻亲、情妇(夫)、身边工作人员(秘书、司机)等,还包括依附或紧密围绕在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其他人员,例如保姆、发小、战友、老同学、老板等小团体人员等。

二、认定“关系密切的人”主要考虑三个因素

一是体现党纪国法的统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纪检监察机关坚持纪法双施双守。党的纪律与国家法律法规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是有机统一的,党的纪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目前,部分党内法规制度的制定参考了相关法律法规,为党内法规制度的发展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党的纪律建设也应为国家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起到示范引领作用。在国家法律尚不明确的领域,先制定党规党纪,可以为国家立法提供重要实践参考依据。党纪处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明确将特定关系人扩大到了姻亲、身边工作人员,这就为刑事司法提供了一定参考,即刑法中关系密切的人也不应只限于近亲属或与近亲属具有相似程度的密切关系人。

二是对社会现实问题进行有效回应。纪检监察和刑事司法工作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法律创制和理论研究不能脱离中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现实,法律解释的发展也应当立足于社会生活实践。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随着社会现实问题的发生而进行相应调整,才能严密体系、弥补疏漏、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特别是随着腐败案件调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受贿形式多样、手段不断翻新,有通过攀远亲、姻亲形成的亲密关系;有通过同学、战友关系形成的稳定利益共同体;有因上下级关系而结成利益“联盟”;有长期为领导服务的司机等人成为所谓“亲信”;有基于情感网络形成的校友、师生关系网。在这些纷繁复杂的关系网中,权钱交易并不鲜见。这些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已经到了一种非常密切的程度,若将这些姻亲、上下级、同学、围绕和攀附在国家工作人员周围的小团体组成人员等排除在关系密切的人之外,不利于对这些人贿赂犯罪的查处。

三是建议以实质关系论为评价标准,而非仅以身份作为评判标准。客观上能够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基本上都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而不仅仅限于有身份关系的近亲属、情妇(夫)等。特别要注意的是,共同利益关系不仅包括物质利益,而且包括其他方面的利益,即由于某种原因,国家工作人员容易为其不正当行使职权。亦即具体哪些人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并不需要司法机关特别明确规定,而应在个案的具体评价中,由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来进行实质判断。(白洁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九监督检查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