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就相关案件进行研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纪委监委供图
编者按
实践中,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存在以“集体决策”“为单位谋利”为名,行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之实的行为,识别此类行为,应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准确把握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要件,做到定性精准、处置恰当。本案中,某国有单位负责人张某与高某商议决定向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其共同商议行为是否属于“单位决策”?二人以单位名义十多年间向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共计1亿余元,应如何定性?张某和高某决定将收受的部分“管理费”私分给员工,涉嫌何罪?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周 刚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主任
郑 林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霍 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官助理
吴志坚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张某,2007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市政管理处(系A市原市政公用局、A市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市政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属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其部分经费来源于自身开展业务。该单位自2003年起,启动事业单位改制,直到2021年,由A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收该单位资产、人员等)副处长(主持工作)、处长等职务。单位改制后,任A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市城建市政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2024年5月退休。
受贿罪。2015年至2024年,张某利用担任A市市政管理处处长,A市城建市政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建设公司在市政工程项目施工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戴某给予的财物折合共计价值2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单位受贿罪。2010年,时任A市市政管理处副处长(主持工作)的张某与时任A市市政管理处处长助理(分管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高某(另案处理)商议决定,A市市政管理处为相关施工公司提供帮助,以单位名义按比例向多个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归单位所有。2010年至2023年,A市市政管理处通过上述方式收受“管理费”共计1亿余元。上述非法收益主要用于A市市政管理处及其下属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以及给单位员工发放补贴等。
私分国有资产罪。2010年至2023年,A市市政管理处收受的1亿余元“管理费”中,有1200万元现金系张某、高某安排下属国有公司负责人王某,在A市市政管理处管理的位于A市B区的多个建设工地项目现场向相关施工公司直接收取并专门保管,持续时间长,涉及施工公司多。其间,经张某、高某商议,决定将该1200万元现金以加班费、交通费等补贴的名义分发给参与相关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全体员工,具体由王某经办,共计发放了1100万元,剩余100万元现金用于A市市政管理处管理的建设项目工地现场各类日常费用开支。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5月23日,经A市监委指定管辖,A市B区监委对张某涉嫌违法问题立案调查。经A市监委批准,同年7月5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7月24日,A市纪委监委派驻城建集团纪检监察组对张某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同年10月5日,经A市监委批准,A市B区监委对张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1月15日,A市B区监委将张某涉嫌受贿、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移送A市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5年1月7日,经A市城建集团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张某开除党籍处分,取消其退休待遇。
【提起公诉】2025年1月14日,A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A市市政管理处犯单位受贿罪,张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6月25日,A市B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A市市政管理处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五百万元。判决张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共同商议行为是否属于“单位决策”
嘉宾:周刚 郑林 霍亦
事实:2010年,时任A市市政管理处副处长(主持工作)的张某与时任处长助理(分管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高某商议决定,为增加单位收入,A市市政管理处通过核算施工公司工程成本和利润空间,以施工公司决算工程款与实际工程成本之间差额为基础,以单位名义按比例向多个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经查,A市市政管理处其他领导及员工对上述情况均知情且支持,所收“管理费”归单位所有。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8号案例指导精神,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具体而言,单位决策是指单位形成整体意志的过程或机制,是单位意志形成的程序,是判断行为是否源于单位的标准。首先,决策要由单位中有权代表单位或对相关事务有决定权的人员作出。这类人员主要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部门负责人等,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如具体执行的关键人员。其次,决策行为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且行为方式不拘泥于形式上的会议记录或者决议文件。当单位的关键决策者共同商议并与其他执行者达成一致意见时,即使没有召开正式会议或形成书面决议,其共同决定也通常被视为代表单位整体意志。最后,共同商议决定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单位经营、获利或其他整体利益,而非纯粹个人私利。
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根据张某供述,当时A市市政管理处效益较差,才想到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增加单位收入。在整个商议决策过程中,张某虽未召开集体会议商议,但A市市政管理处其他领导及员工证言证实,其对单位向相关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于单位日常生产经营一事均知情,具体执行时也积极配合。由此可见,张某与高某商议向相关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决策可以代表单位整体意志。从客观上看,根据共同商议的结果,A市市政管理处通过核算施工公司的工程成本和利润空间,以此为基础向施工公司收取费用,最终这些非法收益主要用于A市市政管理处及其下属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等,利益归属于单位。
综上,张某与高某共同商议,为了单位利益,收取施工公司“管理费”的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属于单位决策。
贪污还是单位受贿
嘉宾:郑林 霍亦
事实:2010年,时任A市市政管理处副处长(主持工作)的张某与时任处长助理高某商议决定,以单位名义按比例向多个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为相关施工公司在工程进度推进、工程项目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2010年至2023年,A市市政管理处通过上述方式收受“管理费”共计1亿余元。上述非法收益主要用于A市市政管理处及其下属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以及给单位员工发放补贴等,利益归属于单位。
对于A市市政管理处以“管理费”名义向相关施工公司收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A市市政管理处作为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单位,与施工公司合作获取财政拨付的工程款后,以支付“管理费”的形式实施分赃,系内外勾结型贪污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A市市政管理处和张某等人构成单位受贿罪。我们采纳第二种观点。
根据刑法规定,区分单位受贿罪与贪污罪主要考虑以下四点: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单位受贿罪系典型的单位犯罪,实施主体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需由单位决策、体现单位意志;贪污罪由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个人实施。二是职权行使方式不同。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相同,本质系“权钱交易”;贪污罪则是“监守自盗”行为,主要体现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三是非法占有财物的性质不同。单位受贿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则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四是违法所得去向不同。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因素之一即单位受益,因此单位受贿所得应当归属于单位,主要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而贪污罪系自然人犯罪,违法所得往往由国家工作人员等个人支配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张某与高某商议决定收取“管理费”能代表A市市政管理处意志。张某、高某是出于为单位增加收入的目的,决定向施工公司收受“管理费”,且得到了单位其他领导及员工的认可和支持,体现了单位意志。
第二,张某和高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相关施工公司完成工程建设工作,经第三方监理单位、审计单位核定工程量后,申请市财政部门拨付工程款。张某和高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与施工公司合谋骗取该工程款,而是通过核算施工公司工程成本和利润空间,以施工公司决算工程款与实际工程成本之间差额为基础,按比例向多个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该“管理费”来源于施工公司的合法收入,而非公共财物。上述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A市市政管理处收取的“管理费”均系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由单位支配,并非个人占有使用。经查,A市市政管理处除将1100万元“管理费”以向参与相关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全体员工发放补贴名义私分,其余9000余万元的“管理费”均用于A市市政管理处及下属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张某等人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其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相关施工公司财物,用于单位经营活动,并为施工公司在工程进度推进、工程项目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将部分单位受贿款分给员工如何定性
嘉宾:郑林 霍亦 吴志坚
事实:2010年至2023年,A市市政管理处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相关施工公司贿赂款共计1亿余元。其间,张某与高某商定,将其中一部分贿赂款陆续以发放加班费、交通费等补贴名义,私分给参与相关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全体员工,共计发放1100万元。
本起事实中,对于张某等人将部分单位受贿款分发给员工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款项系单位受贿而来,不应认定为国有资产,张某等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私分的该部分款项属于公共财产,应认定张某等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张某等人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判断张某等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需要考量三个方面。第一,是否系单位集体决定,将财产私分给员工;第二,单位受贿所得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第三,认定为单位受贿后,对资产的处置行为是否有必要单独评价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首先,私分国有资产罪只有单位才能构成,体现集体犯罪意志,具有为单位人员谋利的目的,是单位领导代表单位或者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或者单位绝大多数职工的行为,且私分行为具备一定的公开性。本案中,张某先后任A市市政管理处副处长、处长,系A市市政管理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某先后任A市市政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系直接责任人员,二人商议决定,将部分单位受贿所得以加班费、交通费等补贴名义发放给参与相关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的全体员工,代表了单位意志,私分行为具有一定公开性,系以单位名义将财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其次,A市市政管理处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受贿款项,应认定为国有资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377号指导案例精神,“行政机关各种违法收取的费用符合国有资产取得的规定,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对于国家实际上占有、使用、处分的资产,应视为国有资产。”因A市市政管理处系A市原市政公用局、A市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其基于行政管理的职权便利收取的“管理费”,虽系违法所得,但仍进入A市市政管理处账户,且由A市市政管理处实际支配、使用,属于“国有资产”,应归国家所有。
最后,对张某等人的私分行为有单独评价的必要。A市市政管理处利用其依法享有对市政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职权,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受所谓的“管理费”,系基于国家权力行使而取得的财物,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以及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单位受贿。A市市政管理处收取的“管理费”,交由该单位经办人后,A市市政管理处的单位受贿行为即属既遂,上述资金属于在A市市政管理处占有、使用中的财产,系“国有资产”。A市市政管理处经集体研究,将部分单位受贿所得以发放补贴名义私分,侵犯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综上,A市市政管理处实施的单位受贿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两个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法益,分别符合单位受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故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