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房产的情形并不少见。有的收受房产后未实际居住,有的收受行贿人代为支付的房款,有的收受有抵押贷款的房产,有的收受行贿人与他人共有的房产,上述情形各不相同,给受贿既未遂形态和犯罪数额的认定带来一定的难度。如何准确认定涉房受贿的犯罪形态和犯罪数额,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实事求是予以认定,尤其是要精准识别受贿犯罪对象和准确把握“实际控制”的既遂标准,由表及里、探究实质,从而依法精准打击、惩治各类涉房腐败犯罪。
基本案情
孙某,某市城管委党组书记、主任。2016年至2024年,孙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私营企业主李某中标该市多个园林绿化工程项目。
事实一:2017年3月,李某为感谢孙某的帮助,提议为孙某购买一套房产。后李某按照孙某的要求,以孙某妻弟的名义为孙某购买了一套价值100万元的A房产,后又按照孙某要求出资20万元对该房产进行改造、装修,并在装修完毕后将房产钥匙交给孙某,但是孙某及其家人直至案发尚未实际居住。
事实二:2018年11月,孙某儿子孙小某购买B房产作为婚房,在支付100万元房款后仍有50万元的房款缺口,孙某遂将上述情况告知李某,李某拿出50万元现金代为支付了剩余房款。此外,李某还额外支付10万元为孙小某购买了一个停车位。孙小某在使用该停车位十天后,认为停车位距离充电桩太远充电不便,便告知孙某,此后李某按照孙某要求为孙小某调换成另一个靠近充电桩、同等价格的停车位。
事实三:2019年1月,孙某的特定关系人赵某看中一套价值200万元的C房产,孙某要求李某出资购买该房产,后李某支付首付款100万元、用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以李某妻子的名义购买了该房产,孙某对李某进行抵押贷款情况不知情。2019年3月至2024年10月,赵某一直在此居住,该房产的水、电、燃气、取暖等费用均由孙某缴纳。截至孙某案发,李某尚有30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
事实四:2023年11月,孙某与家人前往南方某地旅游,李某将孙某及其家人安排住在D房产之中。其间,孙某向李某明示其对该房产有意,李某告知孙某,该房产系其与朋友张某分别出资80万元共同购得,如果孙某喜欢,其愿意送给孙某,同时其会向张某支付另外的房款以获得全部所有权,孙某表示同意。此后,孙某安排其父母一直住在该房产中直至案发。其间,李某与张某商议,由李某出资100万元购买张某在D房产中的份额,张某同意,但在案发时李某和张某尚未办理交易,D房产产权仍维持原状。经鉴定,孙某收受D房产时的整栋房产市场价值为200万元。
2024年10月,孙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孙某构成受贿犯罪没有异议,但是对其犯罪形态、犯罪对象的认定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对于事实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具有收受A房产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受贿数额为120万元,但其在案发前未实际居住,并未实际控制,应认定为受贿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收受A房产构成受贿,受贿数额为120万元,同时,因为该房产系以孙某妻弟名义购买,李某按照孙某要求对房产进行了改造、装修,将钥匙交给了孙某,孙某已经实际控制该房产,应认定受贿既遂。
对于事实二,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代孙某儿子支付B房产尾款50万元,此种情形下,孙某的受贿对象是房款而非房产,孙某受贿数额是50万元,同时,孙某儿子先后使用李某为其购买的两个停车位,意味着孙某实际收受了两个停车位共20万元,因此,孙某的受贿数额为7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未收受B房产,其受贿对象是李某代为支付的50万元购房款,同时,孙某儿子的停车位虽然进行了更换,但双方的行受贿合意系一个价值10万元的停车位,因此孙某的受贿数额为60万元。
对于事实三和事实四,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收受C、D房产属于受贿既遂,因为孙某的特定关系人或家人在案发前已经实际入住并控制上述房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具有收受C、D房产的犯罪故意,但属于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情况,案发时孙某尚未取得的部分属于受贿未遂。
四起事实中,笔者均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意见分析
准确把握实际控制的既遂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实践中,受贿罪和贪污罪一样,均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但是如何理解和把握“实际控制”的标准,容易产生不同认识。《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和刑法关于“实际控制”的标准不同,民法注重审核形式要件,比如,判断房产是否为行为人所有,主要看该房产是否依法进行了登记,即不动产交易中的“登记生效主义”。而刑法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即透过表象分析行为本质,比如,房产由第三人代持,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际控制使用的,一般认定为该房产系国家工作人员所有。
因此,刑法中贿赂犯罪既遂的认定与民法的规定既有一致性,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贿赂犯罪中,对不动产的“实际控制”不限于民法中的“完全所有”,既可以是完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也可能是单独行使其中一项、两项或三项权能,比如实际居住房屋就是享有占有、使用权能,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实际控制的表现形式。
事实一中,李某按照孙某要求,以孙某妻弟名义支付100万元为孙某购买A房产,后又按照孙某要求出资20万元对A房产进行改造、装修,并在装修完成后将房产钥匙交给孙某,虽然孙某及其家人尚未实际居住就案发,但笔者认为,应认定孙某构成受贿既遂,犯罪数额是12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孙某要求李某以孙某妻弟名义购买A房产,虽然该房产未登记在孙某本人名下,但是其妻弟只是挂名的“代持人”,并非实际所有人,此种情况下与孙某本人实际控制房产并无实质区别。其次,孙某要求李某对A房产进行改造、装修是其对该房产实质占有、使用的体现,而孙某持有A房产的钥匙更进一步印证了其对该房产的实际控制力,孙某及其家人有无居住或者居住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其对房产的实际控制状态。再次,20万元改造装修款也涵盖在孙某的受贿故意范围之内,应一并计入其犯罪数额之中,故孙某的犯罪数额是A房产的价值100万元和改造装修款20万元之和,即120万元。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控制和实际居住是两个不同的层面,一般而言,实际居住是实际控制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比如,假设孙某收受A房产后本人及其家人未实际居住,也未安排李某进行改造、装修,而是安排李某将该房产出租,李某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转交孙某,此时亦可考虑认定孙某构成受贿既遂,因为孙某享有该房产的收益权能,视为其实际控制了该房产。
精准识别受贿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人和物,是犯罪行为的具体目标。准确理解把握犯罪对象有助于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及其性质,因为犯罪对象是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实践中,犯罪对象在不同情形中情况各异,在受贿犯罪中,如果犯罪对象认定不准确,比如将收受房款认定为收受房产,则可能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事实一中,孙某的受贿行为指向的是A房产,故其受贿对象是A房产。而在事实二中,从孙某的犯罪故意内容看,孙某的受贿行为指向的是50万元现金,其受贿对象不是B房产,而是李某代为支付的50万元房款,此种情形下,孙某的行为与其直接收受李某50万元现金、再用于支付房款没有本质区别。如果错误地将孙某的受贿对象认定为B房产,则需评价孙某实际控制该房产时的价值,此时的房产价值可能上升或者下降,该案的犯罪数额、孳息数额乃至量刑幅度将会因此受到影响。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如果财物发生变更、转移,既不能简单以财物在案发时的实际状况来否定国家工作人员曾经占有、使用而实际控制的状态,也不能机械进行反推,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过就构成既遂,而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分析。
事实二中,孙小某在使用第一个停车位十天后认为离充电桩太远而要求调换,李某按照孙某要求进行了调换,笔者认为,此时不宜认定孙某收受了两个停车位,具体理由如下:孙某和李某达成合意的价值就是一个停车位,孙某儿子在短暂使用第一个停车位后,因为不合适调换成了第二个停车位,孙某主观上只有收受一个停车位的犯罪故意,其儿子最终也只获得了一个停车位,故应以后一个停车位价值10万元认定为孙某的受贿数额。
准确认定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情形
实践中,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不动产,可以是完整的,也可以是其中的一部分。当以完整的不动产为贿赂而受贿人实际只取得部分时,就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结果。
如《刑事审判参考》中的于某岩受贿案,于某岩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给予的价值1532万余元的别墅1套。购买别墅时,王某某支付首付款649.9万元,用该别墅向银行抵押贷款883万元,案发时尚有831万余元贷款本金未还清。该案中,审判机关认定,于某岩收受王某某使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别墅,虽然案发时贷款尚未还清,但因行受贿双方达成的合意系该别墅,故应以别墅价值1532万余元作为受贿数额,首付649.9万元与已归还的贷款本金认定为既遂。此外,银行对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831万余元对应部分的房产价值享有优先主张的权利,因为于某岩取得的是一个具有权利负担、经济利益存在“缺口”的房产,其在客观上对于抵押贷款对应的价值部分尚未获取,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831万余元认定为受贿未遂。
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三,孙某收受李某一套价值200万元的C房产,李某购买时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从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此后一直由李某偿还贷款,案发时尚有30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该事实中,既要根据客观情况认定孙某收受整个C房产的受贿犯罪事实,又要承认因存在债权和抵押权等意志以外的因素,会导致孙某的受贿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客观情况。因此,孙某的受贿数额是200万元,其中李某支付的首付款100万元及已归还的贷款本金70万元为既遂,案发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30万元为未遂。至于李某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因属于融资成本,对房产上的抵押权、仍须偿还的本金没有影响,故对受贿数额的认定没有影响,属于行贿人的行贿成本。
事实四中,孙某收受D房产与事实三中其收受C房产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表现为:孙某在案发时均尚未取得C、D房产的全部所有权。不同之处表现为:孙某在案发前对D房产的物权情况是认知清晰的,知道D房产系李某与张某的共有财产,该房产的物权不完整,但孙某之所以在清楚认识到D房产相关情况及风险后仍然接受,是因为李某向孙某作出承诺,其会向张某支付另外的房款以获得D房产全部所有权;同时,孙某相信有自身权力的“背书”,李某会妥当处理好D房产的产权问题。所以,D房产是孙某的受贿犯罪对象,其受贿数额是200万元。但案发时,因李某和张某尚未办理交易,张某仍是D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孙某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获得该房产全部所有权,故孙某受贿数额中的100万元系既遂,另外100万元系未遂。(李国强)